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原判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劉阿錦 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巷十之一號一樓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二十六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吳劉阿錦 為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吳劉阿錦之債權債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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