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王祥德 被告 林秋瑛 被告 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查: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依買賣契約所載被告林秋瑛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移轉予原告王祥德之登記名義人 吳佩玲 ,並應將花蓮縣○○鄉○○段○○○○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30萬元;次查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1元,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105元【計算式:不動產面積1,987.39㎡×71元/㎡=14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新臺幣141,105元核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739元,【計算式: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
964.48㎡×108年1月公告現值71元/㎡×1/2=49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36,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11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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