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抿學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抿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屏東縣枋寮鄉」應更正為「屏東縣佳冬鄉」,另「人數不詳之成年友人」應更正為「7、8位某成年男女」。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依正常方式將車輛駛離
,堪認被告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駛離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7、8位某成年男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挾怨夥同7、
8位某成年男女,在告訴人停放在路邊車輛前、左、後方阻擋其駕駛車輛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