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勲
劉傑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勲前與告訴人 黃承彥 (下稱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鍾明勲即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邀約告訴人前往屏東縣○○鄉○○街與復興路口談判,被告鍾明勲並夥同被告劉傑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分持木棒、藤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頷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鍾明勳 、劉傑昌離去前,另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大燈及龍頭砸毀,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鍾明勳、劉傑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明勳、劉傑昌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鍾明勳、劉傑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2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毀損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