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賢
周柏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賢因認 黃品峰 與其女友互動曖昧,被告林岳賢遂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被告周柏漢、 陳俊賓 、 周承諺 、 陳信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屏東縣○○鄉○○路與萬順路口與黃品峰談判;黃品峰則與 徐嘉昇 、告訴人 黃俊閔 及 曾彥維 共同前往。嗣因談判未果,被告林岳賢、周柏漢及同夥之不詳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岳賢指揮被告周柏漢、不詳成年人與自己共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黃俊閔身體,致告訴人黃俊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前胸、背部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賓、周承諺、陳信男未出手);被告周柏漢並手持小武士刀刺中告訴人曾彥維之右腹部,致告訴人曾彥維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橫膈穿刺傷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林岳賢、周柏漢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8年5月28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