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功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宏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 戴復興 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定賠償新臺幣12,500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