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 桂碧琪 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相對人生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108年4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5日簽發面額25,000,000元之支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未為清償,又聲請人持相對人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46,900元之支票3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大丘園510空白3162.06全部2高雄鳥松大丘園512空白679.78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