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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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王黃美環相 對人 蔡洊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契約金額內所負之借款包括本票、借據、匯款單,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5月25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1年,相對人並於110年4月28日簽發面額8,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8日、票據號碼795995號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簽發發票日均為110年4月28日、票面面額均8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8日之本票共計10紙,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新本洲1118一般農業區4988.82分之12高雄岡山新本洲968一般農業區1172.174分之13高雄岡山新本洲556-1鄉村區194.13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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