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2樓之H&M專櫃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專櫃店長 翁慧雯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1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慧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貨公司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扣衣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個人身心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並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衣物返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灰短版上衣1件2橘米色短版上衣1件3灰綠色T恤1件4寬褲藍白條紋1件5側邊裝飾帶背心1件6灰短版上衣1件扣案物7白色短版上衣1件扣案物8愛心圖T恤1件扣案物9側邊裝飾帶背心4件扣案物10米色連帽外套1件扣案物11灰色馬甲背心1件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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