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賴昀姍 被告 黃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飛」、「鑫」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等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之麥當勞前,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鑫」,容任「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AHOO新聞版面刊登不實投資外匯資訊,原告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社團「鎏金社」,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可至vsfx網站儲值,並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2時59分、111年7月1日15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卷第161、162、315頁),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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