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被告王冠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翔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冠翔因不詳原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攜帶鐵鎚2把(未扣案不予沒收),共乘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路一帶,進而在行義路000巷00號停車格處,尋得 吳仁偉 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2人即在該處埋伏。當日(3月15日)上午
8時25分許,吳仁偉出現在上址停車格前,欲取車時,王冠翔、「小碩」即當場分持鐵鎚毆打吳仁偉,並敲擊000-0000號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車內中控台等處,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碎、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中控台模板脫落,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偉後,方騎車離去;吳仁偉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前臂鈍傷、左大腿鈍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嗣因吳仁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仁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冠翔坦承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不諱,核與吳仁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61頁、第87頁),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小碩」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惟係分別侵害吳仁偉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兩罪,均為累犯,而觀諸該案之判決書記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被告該次係因行車糾紛,持鐵鎚砸毀被害人之小客車車窗、車門,以示恐嚇被害人之意,與本案相較,非但毀損之基本犯罪手法雷同,且由單純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危險犯,直接升高至傷害的實害犯,不法內涵不降反升,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固未曾有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且本件雙方衝突的時間不長,吳仁偉之傷勢與車損狀況亦均難謂為嚴重,惟考量吳仁偉在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曾與被告發生過行車糾紛等語(偵查卷第87頁),及被告係攜帶鐵鎚,邀約「小碩」至案發地點埋伏做案等情(偵查卷第85頁),可知本件係預謀犯案,教訓或警告吳仁偉之意味濃厚,似非單純在傷人、毀物可比,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即便吳仁偉之傷勢、財損均屬有限,然所蒙受之心理陰影與壓力則甚為巨大,縱然吳仁偉日後行事因此有所顧忌甚或屈從,也不意外,犯罪手法惡劣,為維持法治威信,給予國民免於恐懼之社會空間,實有嚴懲必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此應係相關事證已臻明確,難以逃遁所致,犯後迄今也尚未能與吳仁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雖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然如前所述,其係預謀犯案,行為本身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本案兩罪均係短期自由刑,且可易科罰金,應無不能適應刑罰的問題,縱然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也不至於罰過其罪,無過苛之虞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行兇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考量鐵鎚僅係一般日常用品,不過偶然投入本案犯罪,做為犯案工具而言,替代性強,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並無如何影響,據被告在警詢中所陳,其使用的鐵鎚並已丟棄(偵查卷第12頁),當無再次用於犯罪之機會,無需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