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4日某時,地點為台北市○○區○○街某漫畫書店內。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