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前已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106年2月1日出境,迄未入境,本院復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件審理期日之傳票,惟經送達而未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106年12月19日海弘(法)字第1060046800號書函及附件(內含被告親簽之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顯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