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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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號
107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請人 李玉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育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逸之戶籍固設在基隆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自10年前即因與配偶感情不睦而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居住,並自106年8月22日起因病入住新北市板橋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療養迄今,日後預計長期在上開醫院住院,縱使返家,聲請人亦會將應受監護宣告人帶至新北市林口區照顧,有本院電話紀錄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在罹病前,係以久住之意思,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其住所地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上址,且聲請人聲請本件時,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至於暫時處分之聲請,亦併移由該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