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榿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榿係告訴人 陸世明 之妻舅,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上毅名園大樓」樓下,以「陸世明你是臭俗辣、給我下來」、「陸世明你全家都是詐欺犯」等語叫囂,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陸世明你給我下樓,我要搞死你、弄死你」等語叫囂,使陸世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犯恐嚇案件,另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告訴人乃撥打電話報警,並下樓察看,詎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6分許○○○鎮○○路○段○○○號前,與告訴人(起訴書誤植為被告,應予更正)發生拉扯、扭打,雙方因而均摔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趾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陸世明告訴被告鍾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
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前述妨害名譽及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