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鄭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ꆼ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ꆼ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0,243元及其中254,828元自民國96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收取300元,逾
期第2個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並以3個月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1,443元及其中254,828元自民國96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變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月13日止,累計
積欠本息合計281,443元(其中本金254,828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443元,及其中254,828元自96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