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墮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墮胎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病患邱姓少女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7日於聲請人診所內簽署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第一行即載明「病人邱...因患胚胎萎縮併子宮出血...」,足見其於手術前已知「患胚胎萎縮」,胎兒已不正常,非如事實審法院所指 邱女 係懷有正常胎兒而墮胎之情形。而 陳文龍 醫師為邱女看診僅5分鐘,病歷之記載內容不符合超音波常規之要求,而有以下嚴重缺失:㈠無超音波照片、㈡無超音波報告、㈢胎兒比例有誤、㈣對胎兒生命跡象未敘述、㈤未標示心臟位置、㈥未敘述記載胎兒生理狀況、㈦未標示胎兒是否有心跳或FHB(+)或FHB(-);其病歷所戴之FM(+),有可能指FetusMeberance(胎兒死亡之胎膜剝離)、或FloatingMeberance(飄浮胎膜),並非一定指「胎動」。原審逕採用證人陳文龍不完整且不正確之病歷記載及證詞,有違醫學專業之認知。陳文龍之書證人證既不可採,即不得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68號、第106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業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而本案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同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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