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楚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楚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22日至101年2月21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悟,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0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2瓶後,至同日下午5、6時許結束時,已有醉意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7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楚元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既已逾每公升0.7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衡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楚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過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22日至101年2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被告猶未知警惕悔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尊重,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潛在性危險,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屬量刑過輕,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過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緩起訴前科,尚不知警惕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刑法之規定,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2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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