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小上字第十九號上訴人 周秋月 被上訴人 楊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小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J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沿新北市○里區○○路○段行駛,行至同路段十一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郭清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A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前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右側有一臺機車迫近,被上訴人乃將B車往左靠,郭清榮駕駛A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欲切換至中間車道,被上訴人駕駛B車至中間車道後,即加速往前,在關渡大橋下閘道前,郭清榮將A車斜擋在被上訴人B車前,並拿出約五十公分左右之鐵棒,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郭清榮解釋先前狀況後駕駛B車離去,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前方本為一臺砂石車,行至同路段十一巷口時,郭清榮駕駛A車突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緊急剎車,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A車,郭清榮下車後還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保險會賠償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會同警察一起觀看監視錄影帶,郭清榮駕駛A車確一直行駛於右側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郭清榮與被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導致郭清榮事後故意切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車,使被上訴人來不及反應而撞擊A車,A車駕駛人郭清榮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之損害,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瑞萍 之證詞,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在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所有之A車係「白色」,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瑞萍證述先前係與「銀色」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是其證詞可否採為證據,已非無疑,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此攻擊方法,卻未見判決內記載原審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係被上訴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審未說明對於該直接證據不採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事發當時有小狗跑出來之事實,然何以上訴人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五、經查: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瑞萍之證詞
可採,及不採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研判意見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參照),小額訴訟程序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本不得以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以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就事發當時有小狗跑出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證據法則部分,則因上訴人形式上業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固屬合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駕駛B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A車受損,然被上訴人既已以郭清榮之證詞,證明事發當時郭清榮確有緊急煞車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就郭清榮於斯時係因「突然有一隻狗跑出來」之突發狀況必須驟然減速,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事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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