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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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盟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壹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費日誌交易紀錄光碟壹片、帳戶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4至5行之「委由不詳之人」更正為「自行」。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瑞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向投資大眾提供、推介及
建議投資訊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5年期間累計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對投資大眾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現仍積欠銀行上百萬元信用卡及貸款債務,須依還款協議每月償還28,945元,經濟壓力沈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其係初犯,犯後已坦白承認並深表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具備架設、維護網站之技能與經驗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符社會正義。
㈢扣案之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1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
費日誌交易紀錄光碟1片、帳戶交易紀錄列印資料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張瑞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6巷8之3號現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
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盟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由其於民國94年3月某日起,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8號3樓設立「雙贏資訊企業社」,並以主機代管之方式委由不詳之人設計及架設網址http://www.stock777.com而成立「雙贏理財網」網站,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對外招攬免費會員及付費會員,付費會員費用分為月繳1,000元或年繳8500元不等,繳納方式係由會員將款項匯至張瑞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以「雙贏資訊企業社」名義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張瑞盟則提供該上開「雙贏理財網」網站,供不特定人將內容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或訊息評比等資料上傳、刊登在前揭網站上,張瑞盟並將前揭資料加以編輯分類後,提供付費會員如 石相銘 等人在每日股市開盤至收盤期間瀏覽網站上股市資訊做為投資股市之參考,非會員則可於其餘時間上網瀏覽股市及個股行情分析與建議之訊息。另會員可透過以其兄 張瑞發 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張瑞盟聯繫提供服務,張瑞盟而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網際網路上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並收取會員繳納之費用,自94年9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共計收取付費會員之匯款高達8361,544元。嗣於100年1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及基隆市○○區○○街36巷8之3號搜索,並扣得「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1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費日誌交易紀錄光碟1片及帳戶交易記錄列印資料3張。
二、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待證事實││號│││├─┼───────────┼──────────────┤│01│被告張瑞盟於市調查處及│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偵查中之自白│設立「雙贏資訊企業社」提供網││││路平台供大眾交流股市資訊,並││││收取會員會費等情不諱上開犯嫌││││。│├─┼───────────┼──────────────┤│02│證人張瑞發於市調查處之│證明以張瑞發名義申辦電話作為│││證詞│「雙贏資訊企業社」通訊聯絡使││││用│├─┼───────────┼──────────────┤│03│證人石相銘於市調查處之│佐證前開參加「雙贏資訊企業社│││證詞│」會員獲得股市盤中即時資訊之││││事實。│├─┼───────────┼──────────────┤│04│(00)00000000、(02)│佐證前開「雙贏資訊企業社」地│││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址及對外聯繫之電話門號之事實│││詢單1份│。│├─┼───────────┼──────────────┤│0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雙贏資訊企業社」實際營│││品目錄表及扣押收據、│業地址及被告遭查獲等事實。│││「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1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費日誌交易紀錄光││││碟1片及帳戶交易記錄列││││印資料3張││├─┼───────────┼──────────────┤│06│雙贏理財網網站網頁畫面│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資料1份│經營網際網路上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之││││事實。│├─┼───────────┼──────────────┤│07│中信銀上開「雙贏資訊企│證明被告經營「雙贏資訊企業社│││業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會員匯入會費之不法所得。│││影本1份、中信銀「雙贏││││資訊企業社」帳戶金額計││││算表1份││├─┼───────────┼──────────────┤│08│「雙贏資訊企業社」商業│佐證被告所登記「雙贏資訊企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社」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投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顧問事業之服務,及未經主管機│││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期貨│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特許事業之「投顧公司」│事實。│││名錄1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顧名錄」網頁查││││詢結果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3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2772號函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嫌。請審酌被告長期未經許可經營雙贏理財網,牟取不法鉅額報酬等情,建請從重量,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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