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龍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龍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龍寶係 朱彥靜 之胞兄,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朱龍寶與朱彥靜之父親於民國
100年3月7日過世,朱龍寶、朱彥靜等家屬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忠三路38號係朱龍寶之住處,1樓係朱龍寶經營之皮件店)設置靈堂為父親治喪。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朱龍寶與朱彥靜在上址靈堂旁發生口角爭執,朱龍寶雖可預見以猛力推他人可能使他人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使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快步走近朱彥靜且以雙手用力推朱彥靜之雙肩,導致朱彥靜倒退數步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彥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朱龍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朱彥靜係兄妹,且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二人均在基隆市○○區○○路○○號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正在為父親辦喪事,是朱彥靜自己過來撞伊,朱彥靜很生氣地拉開布幔,就撞到伊了,撞到伊後朱彥靜自己倒退一步,轉了一圈,故意倒在地上,且舉起左手說她骨折。當時伊正在折金元寶,朱彥靜要問伊關於錢及遺產的事,伊不理她,她就故意倒在地上,伊認為朱彥靜及 朱鳳珠 是為了爭奪父親之遺產才陷害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朱彥靜係兄妹關係,二人於100年3月11日上
午10時許均在基隆市○○區○○路○○號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朱彥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在騎樓
折元寶 ,被告說治喪期間店面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 伊回 說「這棟房子是爸爸辛苦賺來的,現在他往生了,要在樓下住幾天,難道不可以嗎」,被告就站起來說「我沒有說不可以」,之後他就往屋內走,這時大嫂剛好回來,叫伊進屋內說有事要與伊商量,伊與大嫂正在看相關費用說明時,被告突然喊說「我不要顧了,我要把燈都關掉,把鐵門拉下來」,伊回說「爸爸還躺在這裡,你怎麼可以這樣說」,被告就面露凶光,快速往伊這邊走來,用雙手往伊兩邊肩膀推,伊倒退好幾步之後,摔倒在地上,感覺臀部及手很痛,後來去醫院就診(偵查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屋內,被告突然往伊走來,面對伊用力推伊雙肩,伊倒退好幾步後,往左跌倒在地上,左手肘及左側臀部都擦挫傷,接著被告沒有再打伊,但仍有作勢要打伊,當時大嫂在場,四姊朱鳳珠回來有看到伊倒在地上,她應該沒看到被告推伊(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父親在100年3月7日過世,靈堂設在忠三路38號,該處有五層樓,樓上是被告住處,一樓是店面,靈堂設在一樓。從一樓鐵門進入後即為靈堂,靈堂後方放置靈柩,布幔將靈柩及裡面的房間圍起來。案發當天,被告與伊在布幔外爭執治喪費用之問題,被告就走進房間,大嫂 張簡素卿 剛好回家,要與伊說話,伊與張簡素卿一同進入布幔內,被告說他不要顧靈堂、要關燈、關鐵門,伊生氣阻止,阻止時沒有發生拉扯及肢體接觸,但被告突然衝過來推伊的肩膀,伊從布幔內倒退幾步,是從布幔內退到布幔外,在布幔外跌倒在地,伊當時感覺左邊臀部及左手肘很痛,被告推倒伊時,朱鳳珠剛好進來,看到伊已跌倒在地,就把伊扶起來,伊跟被告說「我要告你,我要去驗傷」,被告作勢要打伊,還說「妳去告啊,沒在怕」,朱鳳珠就說「走,我們去驗傷」,並對被告說「你有緩刑在身,你還敢動手」,後來伊與朱鳳珠先到派出所,警員要伊先去驗傷,朱鳳珠就陪伊到洪外科診所包紮,當時左手肘比較痛且正在流血,伊請醫師先就左手肘包紮,左臀部當時有點痛,伊想可能比較不要緊,故未請醫師診察左臀部,回家之後左臀部仍然很痛,伊不太放心,故晚上又到雙和醫院檢查(本院卷第27至31頁),前後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其於審理時提出洪診所於100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0年3月11日,病名為「左手肘挫傷」(本院卷第42頁),且於偵查中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
100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3月11日17時57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8時15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偵查卷第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內容,與其所證述被推倒地後身體疼痛之部位相符,且其係於案發當日至上開診所及醫院求診,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去驗傷」等情無異,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朱彥靜於
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生肢體碰觸後,立即由洪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驗出,更徵告訴人朱彥靜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稽,而屬真實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告訴人之胞姊朱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快到忠三路38號時就聽到被告與朱彥靜大聲爭執的聲音,一進門就看到朱彥靜臉部朝上、整個人往後跌倒跌出布幔外,朱彥靜是從布幔內往布幔外倒出來,伊趕緊去扶朱彥靜,當時被告與朱彥靜還有說話,但詳細內容記不清楚了,伊攙扶朱彥靜起來後,有對被告說「你有緩刑在身,不能再犯」,之後伊陪朱彥靜先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說要驗傷,伊就與朱彥靜到洪外科驗傷。忠三路38號一樓本係父親經營之店面,後來由被告經營,一樓鐵門進來後就是靈堂,靈堂後面放棺木,棺木旁有布幔,布幔不是完全垂至地上,而是與地板有一些空隙,伊進門時,先看到布幔下朱彥靜的腳,然後就看到朱彥靜跌出布幔外,她的頭靠近棺木之位置,伊去扶朱彥靜時,被告及張簡素卿都沒有上前攙扶(本院卷第32至3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剛到該處,聽到屋內有人吵架的聲音,伊進入屋內時,朱彥靜剛好往後倒向地上,中間有布幔,伊怕爭執再起,就警告被告緩刑期間不能再犯(偵查卷第23頁),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二致,且與證人朱彥靜之證言相符。證人朱鳳珠係被告之胞妹,亦為告訴人朱彥靜之胞姊,其與被告及告訴人朱彥靜均係手足至親,衡情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或刻意陷害被告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二位證人所述係互相矛盾云云,然細觀證人朱鳳珠之證言,僅提及「在屋外聽聞被告與朱彥靜口角爭執之聲音,進入屋內目睹朱彥靜從布幔內往後退至布幔外跌倒在地」之內容,並未作出「進入布幔內,目睹被告推朱彥靜,導致朱彥靜從布幔內退至布幔外而跌倒」等陳述,核與證人朱彥靜於偵查中所述「她(朱鳳珠)只看到我倒在地上,她應該沒看到被告推我」等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更徵證人朱鳳珠確係就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亦無加油添醋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二位證人所述互異云云,顯與卷證資料呈現之狀態不合。
㈣本院請證人朱彥靜及證人朱鳳珠分別將上址一樓之靈堂、棺
木、布幔位置及證人朱彥靜後退倒地之方向當庭繪製現場圖,並將二人所繪之現場圖提示予被告,經被告表示:二人所繪正門、靈堂、棺木及布幔之位置均正確(本院卷第35頁)。比對二位證人所繪之現場圖可知,證人朱彥靜所畫後退之路線(本院卷第44頁),與證人朱鳳珠所畫目睹證人朱彥靜退至布幔外之路線(本院卷第45頁),確實相同,足認證人朱鳳珠所述目睹朱彥靜由布幔內(即較接近房間之處)退至布幔外(即較接近門口之處)且跌倒在地等情確屬真實,亦足認證人朱彥靜所述:係因口角爭執,被告快步走來用力推伊雙肩,導致伊後退數步,從布幔內退至布幔外跌倒在地,因而受傷等情,確屬可信。
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在折元寶,朱彥靜從四樓走下來
說要伊每月支付三姊 朱秋芳 2000元,伊知道她是想分爸爸的遺產,伊不想跟她吵架,就往屋內走,她就一直很大聲罵伊,因屋裡有用一面黃色布幔擋住,伊想出去解釋一些誤會,就將布幔撥開,她就衝進來,剛好撞到伊的左手肘,她倒退一步後,就慢慢用右臀著地坐下,且舉起左手說她左手骨折,過了約30秒,大姊朱鳳珠剛好回到家,看到這個畫面,就與朱彥靜一同罵伊,二人嚷著說要去驗傷,接著就一同離開云云(偵查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在折元寶,朱彥靜從樓上下來講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伊不想理她,轉身走向布幔後面,後來伊急著要跟她解釋,伊撥開布幔時,她剛好自己來撞伊左手,她就後退一步,不知道為什麼,她就轉身倒向布幔,她右臀著地,舉起左手說她左手骨折,她倒地時朱鳳珠剛好進來,伊沒有推朱彥靜云云(偵查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朱彥靜自己來撞伊,朱彥靜很生氣地拉開布幔就撞到伊,撞到後,朱彥靜自己倒退一步,轉了一圈,故意倒在地上,舉起左手說她骨折云云(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朱彥靜及朱鳳珠係為爭奪父親之遺產欲陷害 伊云云 。然而,被告與證人朱彥靜、朱鳳珠均係渠等父親( 朱青子 )之子女,依民法規定,均享有繼承權,證人朱彥靜自無須藉由被告所描述之「碰撞被告後,自行倒地,自稱受傷」等苦肉計,以刻意陷害被告之方式而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是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朱彥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以雙手用力推向證人朱彥靜,導致證人朱彥靜在倒退數步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一般人在吵架過程中,心情必係憤怒難耐,如有動手猛力推向對方之動作,衡情對於對方可能因突然受推之作用力向後跌倒因而受傷等情形,應屬可預見之內容,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又係五十餘歲、經營店舖而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此自無無法預見之理;被告既可預見「用力推他人可能使他人倒地受傷」之情狀,其在口角衝突心生憤怒之際,以雙手用力推向證人朱彥靜之動作,顯係具有「縱使導致朱彥靜之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況其上開動作,確已導致證人朱彥靜因此跌倒受傷,被告之傷害犯行,自屬足堪認定。證人朱彥靜雖證稱被告之配偶張簡素卿當時在現場目睹全程,然因張簡素卿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明示拒絕作證,並表示不知本案詳情(偵查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張簡素卿並未看到案發過程,不需要張簡素卿到庭作證,且張簡素卿亦表示不想來作證(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張簡素卿係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之規定,本即得拒絕證言,且本案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依職權傳喚張簡素卿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即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定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年確定(前開判決於99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斯時起算;該案件係對其胞姊朱秋芳施暴,參卷附判決書),以往尚有傷害、妨害名譽、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約束自我,僅因細故糾紛,不念手足情誼,在父親之靈堂旁,以猛力推胞妹即告訴人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受傷,犯後猶以不實之辯辭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毫無任何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