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蔡世雄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蔡秋菊 應就被繼承人 蔡許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秋菊就其被繼承人蔡許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蔡秋菊(下稱蔡秋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8萬5,405元,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蔡秋菊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准予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94267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秋菊迄今積欠原告26萬2,17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訴外人蔡許葉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蔡秋菊及被告為蔡許葉之繼承人。因蔡秋菊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但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卻又怠於行使權利,未能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蔡秋菊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造成損害。
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
蔡秋菊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 伊等 對於 蔡邱菊 之債務具體如何並不清楚,然對於伊等及蔡秋菊為被繼承人蔡許葉之繼承人,及原告為蔡秋菊之債權人等情不予爭執,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267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蔡許葉除戶謄本與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1月5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22750026號函所檢附之蔡許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秋菊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位蔡秋菊訴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據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蔡秋菊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
,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蔡許葉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蔡秋菊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蔡秋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蔡秋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蔡秋菊就蔡許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蔡許葉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蔡秋菊與被告為蔡許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秋菊訴請被告應與蔡秋菊就蔡許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蔡秋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蔡秋菊之債權,代位蔡秋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
編號蔡許葉之遺產權利範圍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全部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蔡秋菊3分之12被告蔡世雄3分之13被告蔡秀香3分之1附表三: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分之12被告蔡世雄3分之13被告蔡秀香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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