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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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4年6月2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7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佐,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