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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