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秋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邱秋火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段與南門路口附近某小吃店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因酒醉而停駛在前開路口之快車道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秋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分別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