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3、2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柒仟玖佰肆拾玖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陸仟玖佰參拾壹點玖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佰伍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藍色背包、黑色行李袋、藍色格子帆布袋各壹只、濕紙巾貳盒、衛生棉及紙尿片各壹包、Dior紙盒壹個、G-PLUS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船舶「漁滿忠號」船長,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為籌措修理漁船之費用,在高雄市旗津地區某處,受綽號「 黑龍 」之 陳海龍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90號案件提起公訴)委託,應允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代價,利用其駕駛「漁滿忠號」漁船出海作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為陳海龍向某大陸漁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嗣其於出海前2、3天即95年6月底某日,收受陳海龍預付之部分運輸毒品代價20萬元及所交付1紙記載接運地點之經、緯度為東經114度51分、北緯22度31分,即距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花嶼2(T11)至貓嶼(T12)段基線約251.91浬,屬中共公布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內水水域、對方接駁毒品者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電話之紙條後,即與陳海龍、「榮仔」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95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船主 伍麗燕 所有之旗后漁港籍「漁滿忠號」漁船以近海捕漁之名義自高雄紅毛港報關出海,並僱用不知情之漁工 夏德勝陳榮柄邱能得張春雄陳仁忠 5人(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隨船作業,而先於海上捕撈漁獲數日後,即於同年月16日航行至陳海龍指示之上開東經114度51分、北緯22度31分,屬中共公布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內水水域之大陸地區準備接運毒品,惟因當日天候不佳,經甲○○與大陸方面接駁毒品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綽號「榮仔」之人聲稱無法至上開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即於95年
7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船上撥打陳海龍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再經陳海龍聯絡確認接運地點後,甲○○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陳海龍來電通知改駛往前揭經、緯度附近之無人小島海域之大陸地區接運毒品,而於同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某時許駛至該新接運地點後,即自某不詳大陸小艇接駁由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丟包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成11包,分別放入
1只內襯有濕紙巾、Dior紙盒、衛生棉及紙尿片為掩飾之水藍色背包及1只藍色格子之帆布袋,共2袋,並於「漁滿忠號」漁船駛至公海,將藍色格子之帆布袋塞入其所有之黑色行李袋內後,與另只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藍色背包藏放至其船後方甲板上之桶子內。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甲○○運輸、私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至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逕行搜索「漁滿忠號」漁船,而在該船駕駛艙後面甲板上查獲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合計淨重7949.4
3公克,純質淨重6931.90公克,空包裝總重257.63公克),並扣得陳海龍所有裝運上開毒品用之水藍色背包、黑色行李袋、藍色格子帆布袋各1只、偽裝及防毒品包裝袋受壓破損用之濕紙巾2盒、衛生棉(10片裝)及紙尿片(42片裝)各1包、Dior紙盒1個、甲○○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G-PLUS廠牌手機1具(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黑色手機套1只,及「漁滿忠號」漁船1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譯文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4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第73-76頁,下稱偵一卷),且該監察內容為機械式之電磁記錄,監聽內容譯文並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有辨明之機會,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取得上開監聽內容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均具證據能力。
㈡查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120號鑑
定通知書1份(偵一卷第59頁),係本件查獲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查扣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紙(偵一卷第60-65頁),係本件被告及同船不知情之船員於查獲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其等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所分別製作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又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鑑定單位及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所作成,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各1紙(見95年度逕搜字第12號卷第10-14頁,下稱偵二卷)、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法眼系統查詢單(偵一卷第52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2紙(偵一卷第53-54頁)、「漁滿忠號」漁船船籍資料表(警二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院卷第70頁)、內政部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77736號函文(院卷第43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院卷第87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院卷第87、89、92-94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5年12月13日南五總字第0950015968號函暨所附「漁滿忠號」漁船出(進)港申請、船長、船員資料(院卷第106-11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7月14日高森服字第9539600275號函(院卷第115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偵一卷第2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二卷第10-1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二卷第24-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4份(見偵一卷第73-76頁)、監聽錄音光碟2片(偵一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漁滿忠號」漁船船籍資料表(警二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院卷第70頁)及內政部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77736號函文(院卷第43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院卷第87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院卷第
87、89、92-94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5年12月13日南五總字第0950015968號函暨所附「漁滿忠號」漁船出(進)港申請、船長、船員資料(院卷第106-110頁)、各1紙存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結晶11包(合計淨重7949.43公克,純質淨重6931.90公克,空包裝總重257.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12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運輸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卷附之上開毒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裝運上開毒品用之水藍色背包、黑色行李袋、藍色格子帆布袋各1只、偽裝用之濕紙巾2盒、衛生棉(10片裝)及紙尿片(42片裝)各1包、Dior紙盒1個、G-PLUS廠牌手機1具(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黑色手機套
1只,及「漁滿忠號」漁船1艘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件運輸毒品案之緝獲,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8日起,依法對「郭仔等販、製毒集團」持續實施通訊監察所發覺,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4份、監聽錄音光碟2片等件可據,是被告與共犯綽號「黑龍」之陳海龍、「榮仔」間以電話相互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並進而接運毒品返台之犯行活動,係在被告駕船返台入港而遭查獲前即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故被告要無自首其運輸毒品等犯行之餘地,是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時查獲之警調人員到庭證明被告主動引導其等將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出,而符合自首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此業經原審於95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51-52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台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為中華民國船舶「漁滿忠號」船長,且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之(四)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附近海域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返台,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自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然本件被告係航行至東經114度51分、北緯22度31分附近大陸某港口之無人小島接運毒品等事實,業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此部分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黑龍」之陳海龍、「榮仔」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因船長身分成立之罪,而陳海龍與「榮仔」之成年男子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共同實行,則其2人雖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與陳海龍、「榮仔」就上開共同犯行,其目的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渠等上開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其行為雖為數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上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數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參見: 許玉秀 ,〈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二)〉,《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民國95年
2月,第191-194頁。另依95年7月1日將新修正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認對於以往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件,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處斷),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應係以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辯護人主張:被告運輸之本案毒品係陳海龍、 王平治 在大
陸地區購得後,委託被告駕駛其漁船接運回臺灣地區。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明確供稱綽號「黑龍」之男子即為陳海龍,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向起訴檢察官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係陳海龍,檢察官並因而對陳海龍提起公訴,則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見96年4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係陳海龍所有,檢察官並據以起訴陳海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9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惟陳海龍、王平治2人係被告遭查獲前即已為警監控而發現之本件運輸罪之共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王治平 、陳海龍及甲○○等人涉嫌利用『漁滿忠』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9頁),而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查獲後之95年7月19日詢問被告時,亦已提示陳海龍之刑事檔案照片供被告指認是否即為綽號「黑龍」之男子,其時被告係答稱:「因照片不是很清楚,我無法確認其中是否有綽號『黑龍』之男子。」等語,此亦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頁背面)。故陳海龍是否係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向檢察官為供述後,始能查獲,已非無疑。又陳海龍係本案與被告共犯運輸毒品之人,被告供出陳海龍因而查獲共犯,仍非能使之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亦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難謂相符。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出運輸本件毒品之共犯陳海龍,而得據為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參考,惟仍難認合於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所犯,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該運輸毒品罪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則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則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向檢察官明確指認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即係陳海龍,檢察官並據以為將陳海龍提起公訴(詳如後述),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而為量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又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雖未染有毒癮,然毒品危害個人
身心、禍及社會之報導,時有所聞,且政府亦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其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其竟為籌措修理漁船費用20萬元,便鋌而走險駕駛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達7949.43公克(純質淨重6931.90公克)回台,數量不少,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入港安檢時即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遏阻,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向檢察官明確指認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即係陳海龍,檢察官並據以為將陳海龍提起公訴之證據,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佳,及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學歷雖僅國中畢業,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已如前述,其竟為圖籌措修理漁船費用並獲取報酬,受託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949.43公克(純質淨重6931.90公克),數量不少、純度頗高,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減刑,原審辯護人所請援用上開條文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亦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7949.43公克(
空包裝總重257.63公克,純質淨重6931.90公克)已如前述,雖夾鏈袋1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原審於95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該11只夾鏈袋上均明顯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案(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前開各夾鏈袋,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黑色行李袋1只,係用以藏裝運輸內放有夾鏈袋包裝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格子帆布袋,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另被告與共犯陳海龍、「榮仔」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亦均屬被告所有(SIM卡之所有權係屬客戶所有,有原審卷第1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7月14日高森服字第9539600275號函可參),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均屬供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另同為裝載上開毒品運輸用之水藍色背包及藍色格子帆布袋各1只,及為防免扣案毒品包裝袋於運輸過程中破損,並避免毒品遭海關人員識破之濕紙巾2盒、衛生棉(10片裝,外包裝已開啟,已抽取)及紙尿片(42片裝,外包裝已開啟,已抽取)各1包、Dior紙盒1個,衡情均在運輸過程中業已移轉所有權予欲取得該毒品之共犯陳海龍所有,該等物品與上開黑色行李袋均堪認係用供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依共犯一體負責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手機套1只,係被告放置上開手機所用之物,與運輸毒品無涉;共犯陳海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則分別為案外人 陳呂玉汝陳雷 所申請,有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1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見原審卷第87、89、92-94頁)各1紙附卷可佐,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案外人陳呂玉汝、陳雷即係陳海龍或「榮仔」之人,且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自共犯陳海龍收取之20萬元,係被告從事運輸第二級
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部分報酬,為被告獨自1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併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不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漁滿忠」號漁船1艘,登記船主為案外人伍麗燕,而被告僅出資5分之3,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且有前開「漁滿忠號」漁船船籍資料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各1紙可證,故非被告單獨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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