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反訴原告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惟反訴原告曾代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第十九期字第二十四期之分期付款款項、燃料稅、牌照稅等共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且上開事實,並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足證反訴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有該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斗簡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暫收單影本一件、劃撥單影本九紙為證。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中,係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無權占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無權占用期間內,不當得利之獲益四十八萬元及代繳被告之違規款項四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惟反訴原告認其提起反訴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因系爭車輛而生,亦均為系爭車輛相關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與被告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合乎提起反訴之要件云云。經查:㈠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固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雖兩造之請求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有事實上之關係,惟兩造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各自發生,並非同一,故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㈡又本訴請求部分,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被告獲有不當利益之金額及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鍰四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其曾代反訴被告繳納分期付款金額等共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情事,兩者係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又反訴之主張縱認為屬實,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不相同,且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之情形,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