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羈押應於民國玖拾貳年伍月貳拾貳日撤銷。
理由
一、按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逮捕,同年月十三日凌晨,為本院裁定執行羈押,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押票等在卷可參。至同年八月九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釋放,亦有撤銷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乙○○因本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並執行羈押。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案判決宣判,法院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則核算被告於偵查期間,共羈押一百二十日(19+31+30+31+9),於審判期間之羈押,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含該日),共有九十日(7+31+30+22),合計有二百十日。依據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則被告羈押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其羈押日數為二百十日,應與其受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之刑期日數相同。本案上訴期間雖仍未經過,案件是否上訴仍屬未定,但被告羈押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屆滿本案判決之刑期,揆諸上述法條意旨,被告之羈押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將被告釋放。至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一事,因涉及被告於審判期間之羈押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羈押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含該日),即屆滿三個月,但法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且羈押期間係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與判決刑期日數一致,是被告不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羈押期滿三個月而釋放,仍應羈押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故裁定自該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惟亦僅延長羈押該日(五月二十二日)而已,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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