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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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曾鈺明 被告 許玉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10月2日簽立借款收據及本票各乙紙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2月1日,惟未約定利息,原告當日即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僅還款5萬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