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79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被告 顧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3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200元,惟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顧家寶前 於民國89年10月5日與原債權人法商喜加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喜加利銀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憑該契約書於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定條款如下:甲方(即被告)若有分期付款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分期消費帳款自法商喜加利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89按日計算利息;倘甲方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應付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利息外,另須加收逾期繳款手續費新台幣200元。原債權人法商喜加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3年3月21日向財政部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被告未依約分期繳款,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屢次催討未蒙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帳款明細、財政部函、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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