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4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票號CD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五萬元,發票日94年1月20日之支票背書欄偽造之「 林鴻吉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票號CD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五萬元,發票日94年1月20日之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鴻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增列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於民國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7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其父親林鴻吉之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於民國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票號CD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94年1月20日之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鴻吉」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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