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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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鄭建銘於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該路1308號前,將汽車停於路旁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同一時間, 張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乍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鄭建銘汽車之車門,使張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秀美與被告鄭建銘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張秀美於9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