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義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謝義典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送貨,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茶專二路與茶專二路92巷交叉路口欲左轉茶專二路9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忠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茶專二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忠和受有臉、頭皮、頸、胸壁、腰左肩及左手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流鼻血、眼窩及鼻竇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忠和提出告訴,故認謝義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忠和與被告謝義典已達成和解,並於謝義典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陳忠和後,由陳忠和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