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告 薛啟陸 被告寬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黃杏芳 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20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