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宋依蘋 相對人友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