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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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山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前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俟前車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由告訴人 徐張來好 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而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左手把部位,致告訴人一時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踝外踝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