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197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告訴人 呂鳴 步行欲穿越上址道路,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上呂鳴,造成呂鳴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2萬6000元,有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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