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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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第4根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洪逸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方秋月 ,沿同向左後方駛來,見狀急煞而摔倒在地,致洪逸群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方秋月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3.5公分、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