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原告 林建宇 被告 楊喬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