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易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348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易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6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所為裁定於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10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住所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0月17日起算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2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茲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暨原審書狀戳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