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普萍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毒抗字第289號裁定,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普萍康雖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所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 普康萍 施用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89號駁回等情,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上開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對其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已明。又原抗告裁定既屬不得再行抗告之事件,雖原抗告裁定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然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抗告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抗告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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