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第1083號、第1107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哲淵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哲淵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40號、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9月5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9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舊城北路路口緝獲。林哲淵在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晚上11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路口攔檢。林哲淵在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林哲淵在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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