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 朱榮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應補充為「沿新竹市○○路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途經」、第七行應補充「‧‧、騎樓前一塊鐵製桌子及‧‧」;證據欄(七)「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十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困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