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9歲
號被告己○○男31歲
號上列二被告指定辯護人丙○○被告庚○○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市○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0號、90年度他字第4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書記官馮玉玲通譯邱立杰審判長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遭丁○○檢舉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保,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與戊○○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欲向戊○○購買毒品之機會,與丁○○約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之文化城餐廳前,己○○則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同往,戊○○誘騙丁○○坐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子開至崧嶺路靖廬附近停車場時,戊○○即質問丁○○為何出賣乙○○,旋持三節警棍及電擊棒毆打丁○○,其間戊○○與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庚○○約定大坪林山上見面,會合後戊○○與庚○○分持三節警棍及電擊棒接續毆打 邱吉 ,致丁○○受有後頭裂傷、左手前臂裂傷、左尺骨骨折、右背部挫傷等傷害,戊○○要求丁○○負擔乙○○交保之金錢及聘請律師之費用,並即將丁○○之皮包內之七千元及手機取走。嗣戊○○、庚○○將丁○○叫上車,要求丁○○交付三十萬元,並要丁○○打電話回家要錢,但因丁○○家人不想介入此事,戊○○與庚○○即要求丁○○拿車子去借錢,遂由庚○○開車載同丁○○下山,駛至新竹市富民保齡球館前,庚○○因知悉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作票貼,即要求丁○○向甲○○借錢,甲○○表示沒有錢,僅出借本票予庚○○,並教丁○○如何填寫本票,丁○○於簽立金額總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後,始自行就醫。庚○○將前揭本票交予乙○○,乙○○因不想向丁○○要而將本票丟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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