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告人丙○○
2樓丁○○乙○○
2樓共同
上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審理在案,該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因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經合議庭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認抗告人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抗告人之訴。惟其始終未收到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因向原法院聲請再續行該訴訟。原法院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準備程序終結後,由審判長指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行言詞辯論,該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至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乙○○向該院陳報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地址,並由住居該址之抗告人丙○○(即乙○○之母)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指丙○○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其非乙○○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更非系爭訴訟其餘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丙○○患有重度痴呆症,並無辨別事理能力,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並非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但查: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丙○○之戶籍設址與乙○○之地址不同,即認丙○○非乙○○之同居人。況乙○○亦自承:丙○○係輪流分別與乙○○及乙○○之妹共同居住,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時,丙○○剛好與乙○○同住等語,足見丙○○代收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確係與乙○○同住一處並共同生活。㈡抗告人另指丙○○係重度痴呆症患者,代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並無辨別事理能力,並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為證。查該鑑定表雖診斷記載為:「老人失智症」,並判斷係屬重度老人失智症,但乙○○自稱:丙○○係失憶症,情況時好時壞等語,而丙○○到場時,對於法院之詢問復均有反應,僅須以日語交談,如於乙○○以日語代為轉譯後,丙○○並會正確回答詢問之問題,自難僅憑該鑑定表即認丙○○於收受通知書時精神係呈失智痴呆而無辨別事理能力,由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代收人欄除勾選「同居人」項目,並於加蓋丙○○印章上方另以手寫註記:「母」字,可證丙○○於收受上開通知書時係明確表示其乃乙○○之母,否則郵務人員並無從知悉其與乙○○間之母子關係,堪認丙○○於收受系爭通知書時係有辨別事理能力。㈢丙○○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既係與乙○○同住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則其本於乙○○之同居人之身分代乙○○收受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於乙○○。而乙○○除本身係前揭訴訟事件之原告外,復係其餘原告即抗告人丙○○、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上開通知書送達於乙○○時,即發生對其餘抗告人之送達效力。茲抗告人既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到場,經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經過四個月之期間未聲請續行訴訟後,始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嗣後聲請再續行訴訟,即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丙○○身心障礙鑑定表除載明:「丙○○重度老人失智症」外,並於該表末頁對「重度失智症」之定義載為:「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云云(見原法院聲字卷三一頁反面),依該症狀程度所載,則能否逕謂丙○○對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辨別之能力,已非無疑。又依抗告人丙○○於原法院法官詢問其收到信件如何處理時,答稱:「我不知道」,並於法官再問其如果收到妳兒子法院的信如何處理時,答曰:「我不知道(就要問我兒子)」等語(見同上卷二四頁)觀之,丙○○究竟對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無辨識之能力,似有未明,此與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及本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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