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往新竹市東門市場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進入新竹市東門市場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人潮眾多處所時,須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沿大同路騎樓由西向東步行,至東門市場入口時左轉進入東門市場內,被告本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機車因此自後方擦撞告訴人腰部,告訴人受撞跌倒,致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