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欄一、㈡所載,車牌號碼「NLT-911」,更正為「NLT-991」,及「該機車係所有,於年月日,在失竊」,更正為「該機車係 林俊卿 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58巷6號前失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警1卷第8頁、警2卷第10頁),暨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經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4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楊清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9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9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楊清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陳 東盛 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4巷39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之公園,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留供己用。嗣於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楊清昆騎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1把。
(二)楊清昆明知綽號「睏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所有,於年月日,在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0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心保齡球館後方某巷子予以收受騎用。嗣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楊清昆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3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之供述│、(二)之時間、地點,向他││││人借用機車(含鑰匙),沒有││││看到機車行照之事實。(然辯││││稱:WHR-111號機車是向 蘇子 ││││淵借的,我是於(99年)12月││││10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在魔獸爭││││霸線上遊戲遇到他,我的帳號││││MAX_NO.911, 蘇子淵 的帳號││││GGQGG,我跟他說要去永康找││││朋友,沒有車,他說他有一台││││機車,他朋友借他的,可以借││││我,;NLT-991號機車是向第││││1次見面之網友「睏寶」借的││││,約定要還時再以網路聯絡,││││我們都是在網路上聯絡,所以││││不知道如何聯絡他,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2│告訴人 陳東盛 於警詢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訴│係陳東盛所有,於99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永│││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康區○○路214巷39號前,於│││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翌日(即99年12月7日)7時許│││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發現遭竊,扣案之鑰匙並非陳│││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東盛所有之事實。│││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3│證人蘇子淵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蘇子淵係在網路上認識│││述│,蘇子淵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未在網路遊戲線上,亦無借│││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機車給被告之事實。│││覆之帳號個人資料、登入│(被告辯稱有於99年12月10日│││時間及登入IP位置,本署│晚上10點半左右,上網時遇到│││100年度偵字第6422號不│蘇子淵云云,與查證結果不符│││起訴處分書在卷│,自難採信)│├──┼───────────┼─────────────┤│4│被害人林俊卿於警詢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述│機車係林俊卿所有,於100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東區○○路○段56巷6號發現失│││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竊,扣案之鑰匙並非林俊卿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有之事實。│││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