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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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惠如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乘 邱楚芸 開店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路某借款中心,貸與邱楚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當日即預扣2萬3500元(含6000元手續費),實給7萬6500元,爾後自同年5月至12月間,應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本息1萬7500元,共8期(週年利率為88.2%),並由邱楚芸提供其華南銀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印章予楊惠如保管,待邱楚芸於每月薪資入帳後,楊惠如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其中1萬7500元轉帳至楊惠如之母 李麗美 、胞妹 楊芳君 各別申設之京城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再轉帳至邱楚芸之另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邱楚芸於100年10月10日後即未再支付後續3期本息。
二、案經邱楚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楊惠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楚芸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合約書內之個人資料表、保管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委託保證契約、本票、收據、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書、李麗美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楊芳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是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處罰為重,經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科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被告貸與告訴人之本金10萬元既應分8期按月自同年5月10日起償還1萬7500元,則每月攤還之本金應為1萬2500元,月息為5000元,乃原審認5月至9月攤還之各期利息為7500元,即屬誤算,則關於利率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因而有誤,核屬事實認定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每月攤還之本金應為1萬2500元、利息為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確認雙方於本案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本院110年1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此一量刑事由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量刑即未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金援之際,貸與顯不相當之利息
,貌似幫助他人、各取所需,惟實則趁人之危,占人便宜,恐造成借款人嗣後因難以承擔高額利息,因而逃跑,甚而輕生,家庭從此破碎,故重利犯行不甚道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確認雙方於本案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誠心面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未以暴力、脅迫方式收取利息,犯罪情節不重,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5歲、17歲子女,現任職生技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且因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得扣除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重利金額,依附表所示,共計4萬8500元,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僅確認嗣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未返還已取得之重利,故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收取本息日期│收取金額│約定利率(R)之算法│├──┼──────┼───────┼─────────────────┤│0│100年4月11日│利息2萬3500元│∵利息=本金×利率(R)×時間││││(因自5月起開│∴利率(R)=利息÷(本金×時間)││││始分期攤還本息│●本件算法:││││,故首次之預扣│23500+5000×10=100000元×R×10月││││金額應計為利息│故月利率為:7.35%││││。)│週年利率為:88.2%(即月利率×12)│├──┼──────┼───────┤││1│100年5月10日│本金1萬2500元│││││利息5000元││├──┼──────┼───────┤││2│100年6月10日│本金1萬2500元│││││利息5000元││├──┼──────┼───────┤││3│100年7月8日│本金1萬2500元│││││利息5000元││├──┼──────┼───────┤││4│100年8月10日│本金1萬2500元│││││利息5000元││├──┼──────┼───────┤││5│100年9月10日│本金1萬2500元│││││利息5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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