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貳點零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毒保字第六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宏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2.0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聲請書、本院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0至122頁、第124頁、第146至14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2.09公克(毛重47.82公克、驗餘淨重42.08公克、空包裝重5.73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