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2、7022、7025、9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7、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翰陽、陳 韋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向附表所示之 彭資 閔、陳 義松 、 李鈺棋 、 陳思 聆、 洪健 文(下合稱被害人5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或ATM轉帳等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則先指示劉翰陽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劉翰陽與 陳韋君 會合後,由劉翰陽與 林韋君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地點,劉翰陽則在車上將提款卡交予陳韋君並告知密碼,而由陳韋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後並立刻將款項交付劉翰陽,劉翰陽及陳韋君在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當日款項全部提領完畢後,由劉翰陽在彰化市之麥當勞,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翰陽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彭資閔 、 陳義松 、 洪健文 、李鈺棋、 陳思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陽及共犯陳韋君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資閔、陳義松、洪健文、李鈺棋、陳思聆之證述,計程車司機 邱伯昭 之證述可佐;另有告訴人彭資閔於109年4月7日13時1分轉帳至 林小樺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畫面翻拍照片、CX-5車友社網頁翻拍照片、彭資閔與「ViVi」之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健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鈺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報案之警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本件審理終結之110年1月26日所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7、3905號),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完全相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及陳韋君合作領取被害人5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29,000元並交付予上手,已現實取得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及陳韋君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呈交上手,致款項之去向不明,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韋君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陳韋君就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一技之長,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網路購物之商業秩序及信賴,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且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做幾天,也沒有得到什麼錢等語,然而,從被告目前遭起訴及判刑之案件可知,被告自109年2月中旬即有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於2月底、3月中旬均有繼續擔任車手之犯案紀錄,甚至於遭查獲後,仍繼續再犯本件109年4月時之犯行,並持續犯罪直到109年4月12日遭羈押,足認被告顯然一犯再犯,被查獲後亦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有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及考量被告於本件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髮師,已離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衡酌被告此5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犯
罪時間均為109年4月7日,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總共僅持兩張提款卡、換三個提款地點,並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一起交付予上手,並按日取得報酬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本件犯罪
時間均為109年4月7日,故被告當日報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所稱之6,000元報酬,除本案之2,000元外,其餘部分為被告其他日子擔任車手之報酬,非本案審理範圍,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陳韋君提領5名被害人之金錢,共計129,000元,為本
件洗錢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核心人物,且所提領之金錢均已經上繳,如仍予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故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予上
手,且該2個人頭帳戶於本件後均已成為警示帳戶,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仍然存在,故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提款時、地及金額│││││戶││├──┼───┼──────────────┼───────────┼────────────┤│1│彭資閔│詐騙集團成員以「 王黃煌 」之名│於109年4月7日13時1分許│109年4月7日14時4分,在彰││109││義在臉書「CX-5車友社」張貼販│,自彭資閔所有之國泰世│化縣○○鄉○○路○號之全││偵字││售蘋果手機IPHONE11PRO256G及│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聯彰化溪州店自動櫃員機,││第││耳機1副之廣告訊息,彭資閔見│號帳戶轉帳1萬7,000元至│由陳韋君持中國信託銀行帳││6762││該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帳號│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號││artyt77)與暱稱「vivi」之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元、2萬元、7000元後交付││││子聯絡購買手機之事宜,致彭資│戶。│劉翰陽,兩人並一同搭乘計││││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轉││程車離去。││││帳。│││├──┼───┼──────────────┼───────────┤││2│陳義松│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2│於109年4月7日12時39分│││109││時39分許,先後冒充陳義松之姪│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偵字││子,佯稱:要購買法拍屋,須借│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5│││第││款5萬元,隔天即可返還,致陳│萬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6762││義松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213帳戶。││├──┼───┼──────────────┼───────────┼────────────┤│3│洪健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於109年4月7日22│於109年4月7日23時48分、││109││起訴書誤載為17日)21時44分許│時44分許,由洪健文自│23時49分,由陳韋君持國泰││年偵││,撥打電話予洪健文之女友 莊品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世華銀行提款卡至彰化市光││字第││溱,冒充 小三美日 之客服人員,│82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復路152號之華南銀行ATM提││7025││佯稱: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多刷│國泰世華銀行│領2萬元、1萬元,提領後立││號││1筆7000多元之金額,須匯款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將款項交給劉翰陽,並由││││能取消,致 莊品溱 及在旁之洪健│。│劉翰陽將款項交付上手。││││文陷於錯誤,由洪健文為右列之││││││匯款。│││├──┼───┼──────────────┼───────────┼────────────┤│4│李鈺棋│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李鈺棋大學│於109年4月7日10時29分│劉翰陽與陳韋君一同搭車前││109││同學 賴彥鈞 之名義,在臉書大學│許,以網路銀行自李鈺棋│往提款地點,並由劉翰陽在││年度││社團張貼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1│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車上將提款卡交付予陳韋君││偵字││PROMAX之廣告訊息,李鈺棋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告知密碼,於109年4月7││第││該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與暱稱│匯款1萬7000元至林小樺│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員││7022││「vivi」之女子聯絡聯繫購買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林市○○路○○○號之中國信││號││機之事宜,致李鈺棋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0帳戶。│託銀行員林分行ATM,由陳││││為右列之轉帳。││韋君提領15,000元、17,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劉翰陽││5│陳思聆│詐騙集團成員於在旋轉拍賣網站│於109年4月7日10時1分許│,兩人再一同搭計程車離去││109││張貼販售全新APPLEiPHONE11│,利用網路銀行自其所有│。││年度││-128g手機之訊息,陳思聆於,│之玉山銀行帳戶│││偵字││見該廣告訊息後,與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第││Stars」之LINE好友聯絡,並依│款1萬5000元至林小樺中│││7022││指示於為右列之匯款行為。│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